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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
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
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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