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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9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
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
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
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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