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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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