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6063804人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33 條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
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
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
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
、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