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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9 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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