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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8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
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
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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