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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20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
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
    ,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
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
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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