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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8 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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