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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17 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
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
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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