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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
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
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
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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