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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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