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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9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
    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
    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
    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
      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
      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
      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
      合法工作。
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
。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
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
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
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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