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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8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
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
    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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