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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71 條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
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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