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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6 條
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
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
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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