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511941人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65 條
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
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
但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
行者,移民署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許可律師在場
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