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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
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
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
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
,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
    復。
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
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
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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