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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
    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
    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
    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
    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
    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
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
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
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
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
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
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
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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