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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7 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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