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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後,應
即通知該管檢察官:
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
三、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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