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