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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33 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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