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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9 條
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
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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