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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 條
當舖業停業一個月以上時,應檢附停業申請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
復業前,亦同。
當舖業於前項停業前,如尚有未取贖之質當物,應於停業前五日告知持當
人,且停業期間,不得計收利息,並應按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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