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634178人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9-1 條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
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