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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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