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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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