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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3-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主要組成零件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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