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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83-1 條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
    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動力機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
      左側。
(二)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
(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
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配衡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專門從事營運起重運搬或安裝,並依法登記設立且營業登記項目
      為機械安裝業或起重工程業為限。
(二)檢附有貨叉可收折裝置、四路行車紀錄器(配有紅外線超廣角夜視
      鏡頭,具防震、防塵功能且其解析度達 HD 以上畫質)、三邊盲區
      偵測雷達且感應距離達五公尺、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紅光
      線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行駛警示燈及反光貼紙之證
      明文件。
(三)檢附取得勞動部認可之檢定機構或經國內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
      室核發之檢測合格證書。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屬配衡型堆
    高機者,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之一。
三、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或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檢查合格證
    明或檢測合格證書。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配衡型堆高機申請行駛之道路距離以三公里以下為限。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編號及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相關圖表: 附件十八 專供營建工程不具載貨空間特種車及動力機械保養紀錄表.PDF
附件十八之一 專供配衡型堆高機保養紀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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