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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
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六
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
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
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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