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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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