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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9-3 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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