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81806人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5 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