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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
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
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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