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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 (縣) 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 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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