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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7 條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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