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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5-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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