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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
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
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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