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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0 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
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
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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