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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1 條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
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
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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