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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74 條
實施者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依核准之事
業概要所表明之實施進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核
准之事業概要失其效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更新單元內土
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
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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