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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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