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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4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範圍內應行整建或維
護之建築物,實施者應依實施進度辦理,所需費用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交
予實施者。
前項費用,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
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實施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第一項整建或維護建築物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
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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