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19547人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42 條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
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