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同意比率,除有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於申請或
報核時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明文件記載者為準外,應以土地登記
簿、建物登記簿、合法建物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記載者為準。
前項登記簿登記、證明文件記載為公同共有者,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
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應以同意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
,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計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