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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24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
    地或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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