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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17 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
提出同一之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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