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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58 條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
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
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
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
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
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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