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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54 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
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
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
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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