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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8 條
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者,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即公告三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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